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打故障燈停放在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XX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等於其後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對甲OO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甲OO,足以貶損甲OO之人格,綠燈後,甲OO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追上乙OO,復於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開蘭路口停等紅燈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於乙OO所駕駛車O左側,乙OO竟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O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OO,足以貶損甲OO之人格評價
- 待燈號轉綠後,雙方駛至宜蘭縣○○鎮○○路XX號旁停車,甲OO下車後走至乙OO所駕駛車O旁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OO,致乙OO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疑顱內小出血、唇鈍裂傷等傷害,乙OO於被打後,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O上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OO,足以貶損甲OO之人格評價
- 二、
乙OO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甲OO、乙OO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 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
- 調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
-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證人羅O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O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
- 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
- 調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9頁及其背面),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
- 足認被告甲OO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OO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告訴人甲OO動手毆打其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O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甲OO,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調偵卷第5頁背面)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乙OO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OO鳴按喇叭,並於告訴人甲OO下車走至其所駕駛之車O,出手毆打其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O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乙情,為被告乙OO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及證人羅O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謝O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8頁
- 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
- 調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9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均足認使告訴人甲OO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 又被告乙OO有於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O上,搖下車窗對告訴人甲OO比中指,又於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開蘭路口停等紅燈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O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OO乙情,業據證人甲OO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互核與證人羅O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O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OO對於本案發生時,證人羅O銘及謝O志均在場乙情並不爭執,且證人羅O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甲OO、羅O銘、謝O志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被告乙OO確有為上開犯行
- 而被告乙OO比中指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中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至其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亦屬輕蔑、嘲諷而使人難堪之言語,均足認使告訴人甲OO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 (三)
亦無成O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 按刑法第23條之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最要條件,若其侵害已過,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乙OO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為告訴人甲OO毆打後,方辱罵上開言詞,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其應係遭毆打後為紓發不滿情緒而故意對告訴人甲OO所為侮辱性之言語,自不能以情緒抒發為由解O其故意侮辱行為之成O
- 被告乙OO所為上開侮辱行為,乃基於侵害告訴人甲OO名譽之意思而為之,並無防衛之意思,亦無成O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
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OO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乙OO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詞、手勢辱罵告訴人甲OO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二)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均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行車糾紛,被告乙OO竟率爾於開車過程O對告訴人甲OO為前開侮辱行為,所為非是
- 被告甲OO亦知悉對於他人侮辱行為,應採取適法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卻貿然停駛於馬O上,下車對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乙OO施以暴力以致成傷,亦屬不該
- 又被告甲OO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 被告乙OO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彼此亦未能相互和解,賠償對方名譽、身體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甲OO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瀝青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 被告乙OO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OO、乙OO於本案法益侵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23條
-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