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旅社,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甲OO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某公共廁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0年5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而甲OO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旅社,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甲OO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某公共廁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0年5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而甲OO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
二,證據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自白。
- ㈡
應O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2份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O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2份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