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甲OO於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市○○路XX號操作陳O晏擺設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因見該部機台專用之JS爪於夾取商品後,因棉繩斷裂致與所夾取之商品一併落至機台出貨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一把,割斷該部機台連接JS爪之黑色線圈而竊得JS爪並駕車離去
- 嗣經陳O晏發覺該部機台之JS爪失竊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晏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
- 而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亦不以攜帶之初O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供割斷機台與JS爪連接之黑色線圈之美工刀,乃金屬材質所製工具,質地堅硬且具鋒利刀刃,若持以行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
- 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是認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 被告甲OO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構成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述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本件之竊盜罪迥異,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是認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無量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罰非謂不嚴厲,是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無量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O原則
- 查被告係於操作被害人陳O晏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時,突因該部機台專用之JS爪於夾取商品後,因棉繩斷裂致與所夾取之商品一併落至機台出貨口,始生貪念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割斷該部機台連接JS爪之黑色線圈而竊得JS爪,然見卷附和解書,可知其於一百十年四月七日經檢察官偵訊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堪認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但犯後業知坦認犯行且賠付該只JS爪與被害人因機台受損萌生之營業損失,洵有悔悟之意,是衡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以觀,本院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明確陳稱:無意對對方提出告訴,僅望對方賠償JS爪及數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認若對被告科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低之刑,客觀上猶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其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受損機台之正常營運,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付被害人損失如前述,再衡諸其係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同為經營選物販賣機業者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竊得被害人陳O晏所有價值二千元之JS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連同該只JS爪及該部機台受損之營業損失共計三千元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苟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JS爪宣告沒收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繳
- 末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一把雖未扣案,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把美工刀乃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述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本件之竊盜罪迥異,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是認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被告係於操作被害人陳O晏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時,突因該部機台專用之JS爪於夾取商品後,因棉繩斷裂致與所夾取之商品一併落至機台出貨口,始生貪念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割斷該部機台連接JS爪之黑色線圈而竊得JS爪,然見卷附和解書,可知其於一百十年四月七日經檢察官偵訊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堪認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但犯後業知坦認犯行且賠付該只JS爪與被害人因機台受損萌生之營業損失,洵有悔悟之意,是衡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以觀,本院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明確陳稱:無意對對方提出告訴,僅望對方賠償JS爪及數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認若對被告科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低之刑,客觀上猶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刑法第五十七條
-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五十七條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刑法第五十九條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刑法第五十九條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