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黃O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5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行健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XX號誌交岔路O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黃O凝因此受有大網膜和胃腸系膜出血、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血氣胸伴肺挫傷出血、多發性創傷導致的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左O骨幹骨折和左脛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O腔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 而甲OO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O往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 案經黃O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O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O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O凝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不輕,行為確值非難,而告訴人黃O凝騎機車行經上開岔路O,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