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溪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XX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O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O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O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O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且其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8頁、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