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錄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電池組1個及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始偵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財物品項、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後方路XX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遭塗改為MBQ-5583)機車(已發還賴O麗香保管)
- 復於109年1月20日19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位於宜蘭縣○○鎮○○路XX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竊之太陽能板1個、電池組1個及監視器鏡頭2個(已發還張O龍O陳O元保管)等物,始偵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辯稱
- 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患有憂鬱症及夢遊症,伊忘記是否有偷過這些東西云云
- 然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之行為精神狀態,並無證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述之情形,此有該院110年4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26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行竊方式觀之,被告竊取機車後尚且知道要將車牌號碼刻意塗改,以規避警方O緝,且能騎機車或駕車至案發地點竊取監視器鏡頭等物,益徵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對於自己當下之違法行為了然於胸,足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甚為清醒,堪認被告「行為時O並無因其有憂鬱症或夢遊症而對於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降低等情,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多所辯解,或否認行竊特定財物,顯見其對竊盜犯行違法之認知能力正常,方知所規避,其判斷力應無礙,併此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之犯意 |顯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 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之罪,均係屬財產犯罪之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顯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復酌以被告為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太陽能板1個、機車1台、電池組1個、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分別經告訴人張O龍O賴O麗香及證人陳O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紀錄器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之罪,均係屬財產犯罪之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顯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法條
- 二、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