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XX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迨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XX號附近時,不慎撞擊行走於上開路段之行人陳O麗玉,致其右腳及頭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OO送醫救治,經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6mg/dL(換算酒精濃度為0.2376%),始悉上情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48卷第6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陳O麗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48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抽血檢驗單、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948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7.6mg/dL(換算酒精濃度為0.2376%),已逾本罪規定之呼O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及路O行人,釀成他人受傷之車禍事故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948卷第6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