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嘉蓁支O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 一、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 乙○○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698-H6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採取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O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O骨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O骨、腓骨及內踝骨折之傷害,於送醫多日後,至109年11月16日仍因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硬膜下腔出血不治身亡
- 乙○○於肇事後,於警方O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張O清之女甲○○告訴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54相驗卷第6至10頁、第5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4至96、111至114、134至13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O清之女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
- 證人即被害人張O清同居人游O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張O清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14至16、11至12頁、第53頁正背面),並有現場圖1紙、道路XX號相驗卷第19至21、26至41、73至79頁)
- 再被害人張O清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顏O骨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O骨、腓骨及內踝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硬膜下腔出血於109年11月16日不治身亡,有醫療財團法人羅O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0060839號診斷證明書、國O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字第1090029354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17至18頁),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21幀附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51頁正背面、第54頁、第56至59、63至73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採取安全措施,被害人張O清所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致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 O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XX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右方來車,未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 二、張O清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行經無號誌岔路XX號函暨該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80至8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責任,雖被害人張O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採取安全措施,亦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 又被害人張O清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顏O骨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O骨、腓骨及內踝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後,延至109年11月16日仍因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硬膜下腔出血不治身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 (三)
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XX號相驗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疏忽,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O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24、135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自陳),且肇事後旋向警方O首,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緩刑之宣告:
- (一)
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按,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24、135頁),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范O峻律師亦到庭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35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 (二)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為六十萬元(不含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險保險金),為保障告訴人甲○○之債權,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即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成立第一項內容向告訴人甲○○支O共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臻允當
- 本院所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緩刑之宣告
-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