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一)為相O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
顯與被告所犯本案3罪是不同案件
- 本案被告所犯三個竊盜犯行與臺灣花O地方法院(下稱花O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之竊盜犯行,並非同一案件:被告另於108年11月1日凌晨3時01分許,在花O縣○○市○○○路XX號旁騎樓,竊取吳之榮O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因而為花O地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從發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來看,顯與被告所犯本案3罪是不同案件
- 貳、
駁回上訴的理由:
- 一、
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但本院認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52頁)但本院認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51、152頁),但本院認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一)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 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 (二)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尚能針對問題適時回答,對於竊盜過程O描述,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情形(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O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 被告竊取胡O允所有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的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是打算日後掛在他輛報廢車供自己開車上路使用),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 三、
請從輕為拘役之量刑,茲說明如下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撿拾破爛維生,而本案失竊財物,均屬老舊近乎廢品,且被告又屬身心障礙人士,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重,請從輕為拘役之量刑,茲說明如下:
- (一)
估價現值為0元
- 康O政所有機車000-000號為2002年出廠,已是近20年之車,估價現值為0元
- (二)
李O樺所有00-0000號小汽車行車執照,並無經濟價值
- 李O樺所有00-0000號小汽車行車執照,並無經濟價值
- (三)
亦無何經濟價值等語
- 胡O允所有000-0000號車牌二面,亦無何經濟價值等語
- 四、
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 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 (一)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再說明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
-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在原審原僅坦承C犯罪事實(指被害人胡O允一案)之犯行,而否認A、B犯罪事實(指被害人李O樺、康O政一案),嗣方O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所生危害(例如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7號之竊盜前科、有中度身心障礙,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床加工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共新臺幣8,800多元,不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均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再說明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有期徒刑7月之應執行刑,併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二)
所論述之上開上訴內容也無理由,難以採用
- 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是以撿拾破爛維生,且被告係竊取李O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連同放置在該車上之行車執照,辯護人誤認此部分僅竊取行車執照,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據以計算其價值,並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何況無論是李O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該車行照、或康O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遭竊前均仍在使用,與汽車之行車執照暨車牌均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為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刻意忽略原審判決關於其他量刑因子之說明,失之偏頗,所論述之上開上訴內容也無理由,難以採用
- 五、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而扣得A車,始查悉上情
- 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9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間之某時,在花O縣○○市○○街XX號前空地停車場內,見李O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1本、車O匙1把等物,下合稱A車)未上鎖且車O匙留在車內,即以該鑰匙發動A車並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手
- 李O樺發覺A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甲OO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下述),得其同意搜索,先扣得A車車牌號碼之行照1本(警方O發還李O樺),嗣於109年8月24日再為警查獲甲OO將A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新豐里橋下供己使用,而扣得A車(警方O發還李O樺),始查悉上情(下稱A犯罪事實)
- (二)
經警於109年5月8日發現甲OO騎乘B車上路而查悉上情
- 於108年11月11日23時5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之1外之附近某處,以萬用鑰匙竊取康O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
- 嗣康O政發覺B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5月8日發現甲OO騎乘B車上路而查悉上情(下稱B犯罪事實)
- (三)
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始悉上情
- 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至12月2日8時間之某日某時,在址設臺東縣○○市○○街XX號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旁之防汛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未上鎖之機會,開啟C車車門竊取C車之行照1本,及以活動扳手1支卸下車牌之方式,竊取C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 嗣胡O允發覺C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甲OO騎乘B車,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始悉上情(下稱C犯罪事實)
- 二、
案經李O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起訴事實之更正:
-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A犯罪事實之A車車牌號碼更正為00-0000號,並檢送更正後之起訴書,嗣於審判程序,再就A犯罪事實之被告甲OO之行為時間更正為108年11月15日19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間之某時,及更正竊取之標的為A車(含車內之該車行照1本等物),並就C犯罪事實,增列被告竊取之物品包括C車之行照1本,有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7頁、卷2第204頁)
- 二、
證據能力:
- (一)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傳聞證據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 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
- O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
-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48頁、卷2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 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之適格
-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樺、證人即被害人康O政、胡O允於警詢中之指述或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7、11、12、26-28頁、本院卷1第115、116、133、135、207-210頁、本院卷2第97-10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XX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同年月7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O詳細資料、花O縣花O市公所109年7月17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同年9月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臺東縣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A車)、刑案現場測繪圖、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贓證物照片2張、B車照片3張、搜索現場照片6張、A車失竊案之現場照片4張,及尋獲A車之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3-15、22、29、31-35、37-39頁、本院卷1第125、159、163-177、195、239、243、263、265頁、卷2第103-107、113-127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變更起訴法條:
- 1.
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得就起訴之犯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 而所謂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而請求法院予以審判,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2.
變更C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如下,並為有罪判決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C犯罪事實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行竊,螺絲起子之頭部無論是一字形或米字形,均有尖端,且材質一般為金O,故客觀上足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惟本案於109年5月8日、7月7日2次搜索,均未扣得螺絲起子,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存卷可憑(警卷第32-35、37頁、本院卷1第169、170、175、176頁),僅被告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曾陳稱C犯罪事實是拿螺絲起子拔取車牌(警卷第4頁),爾後則辯稱是使用小支金O活動扳手、小扳手犯案(本院卷1第147、148頁、卷2第211頁)
- 其次,將汽車車牌固定在車牌架上之物固稱之為車牌螺絲,然車牌螺絲之螺絲頭大致分為內十字外六角型、內六角型(外為六角以外形狀,如圓錐型、齒輪型、輪型、十字型)、外六角型,及為了防盜而設計之特殊構造等類型
- 內十字外六角螺絲,可透過螺絲起子轉動,亦可以活動扳手、開口扳手、六角套筒扳手等扭轉
- 內六角型者,可以六角螺絲起子或六角扳手轉動
- 外六角型者,係以活動扳手、開口扳手等轉動
- 而防盜螺絲則須搭配特殊扳手或鑰匙方能拆裝
- 而上開工具中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特殊鑰匙等,即使堪信為金O材質,仍可能因欠缺尖銳外型、尺寸不大,致不符合前揭兇器之定義
- 又C車車牌係以何種螺絲上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參,故難以推斷被告是持螺絲起子或何種工具行竊之
- 鑑於C車車牌螺絲之種類不明,又無螺絲起子扣案可供審認,則被告用以行竊車牌之工具為何,及該工具是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從寬認定被告主張係以小型活動扳手1支行竊,且此一工具之法律性質非屬兇器,從而,C犯罪事實之犯行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 因本院認定之C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C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如下,並為有罪判決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A、B、C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原僅坦承C犯罪事實之犯行,而否認A、B犯罪事實,嗣方O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所生危害(例如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7號之竊盜前科(本院卷2第196頁)、有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2第151、152頁),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床加工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共新臺幣8,800多元,不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又刑法第51條數罪 |是本院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
-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 是本院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亦毋庸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 查被告竊得之A車(含車O匙1支、行照1本等物)、B車、C車之車牌2面與行照1本,均為警於扣押後主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23、139、245頁、卷2第1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再被告行竊B車所用之萬O鑰匙,被告陳稱行竊時該鑰匙插在車子上O,檢察官乃表示不聲請沒收該鑰匙(本院卷2第211頁)
- 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 又供被告竊盜C車車牌之未扣案活動扳手1支,被告並未供述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不得宣告沒收
- 且縱為其所有,因該物為尋常工具,易於取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足輕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四)又刑法,第51條
- 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貳、駁回上訴的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再說明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有期徒刑7月之應執行刑,併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二)核被告就A、B、C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變更起訴法條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變更起訴法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