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花O縣警察局玉里XX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O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被告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駛於人行道,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