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小,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足生不良影響,固非可取
-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應非不良,且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長和解,未對於自己犯行做出彌補,且據其所陳尚有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且因本院所宣告之上開刑度,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免除短期刑恐造成更正不利之效果,亦得藉此勞動使被告更能知所警惕,故雖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認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