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惟補充、更正:(一)甲OO前案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訴書所載109年11月30日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
-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啤」應更正為「啤酒」
- (三)甲OO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汽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