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而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試圖開啟收銀機拿取現金,但因收銀機無法開啟,未能實際取得財物,應認其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650元、1,50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捐款箱2個,惟未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捐款箱1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工作係餐廳廚房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被告4次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亦屬相O,認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之捐款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青少年純潔協會之捐款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勵馨基金會之捐款箱),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O娟、黃O燕,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花O警刑字第1100005786號卷第27頁、花O警刑字第1100004759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500元、650元、1,500元,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O娟、張O宣、黃O燕,惟上開所竊之金額,被告已以匯款方式全數賠償上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