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OO犯竊盜、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且其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毀損等各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並補充: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 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O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經乙OO以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14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於107年10月19日就上開徒刑與他案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經乙OO換發指揮書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070號執行,刑期至110年9月14日始告期滿
- 是因在上開裁定前,該有期徒刑6月並未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於109年5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為之,因無由認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又在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期滿前所犯,依上開說明,因本案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所示題旨案例不同,自無由比附援引之,是原審認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 二、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蘇O輝為服刑期間之同房獄友,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及惡言恐嚇告訴人,又藐視告訴人管O財產權益,竊取及毀損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如此行為誠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全未補償,不積極和解,難以認同此等犯後態度,是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無法收矯正之效,自難認妥適,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服刑期間同房,因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又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口出惡言,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不該
- 又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在執行中,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屢次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因與告訴人之齟齬而毀損告訴人之收音機及耳機,致告訴人該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其舉均屬可議
- 以及被告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於判決中說明在案,且敘明已核閱告訴人之刑事回覆陳述刑度意見狀,並斟酌告訴人對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所量定之上開刑度,既無明顯瑕疵或違法,且已斟酌乙OO前揭上訴之旨所列各事項,並於判決中記敘量刑之理由甚詳,從而,乙OO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持之上開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乙OO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OO犯竊盜、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且其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毀損等各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