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0時25分至30分許,在花O縣花O市市八市場某店面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O縣花O市中山路1段302巷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味,由警確認甲OO自述飲酒完畢未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甲OO漱口後,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O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被告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O上路,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O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