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補充為「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車O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花交簡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且所犯情節及內容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有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行為之罪質相同,且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內在關聯性
- 另輔以被告於前案109年犯行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次為本案犯行,亦足認被告已明瞭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仍未知所警惕,應具較高之罪責可非難性,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三)
佐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經本院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且其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花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經本院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且其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應O非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