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APPO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O八六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APPO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O八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O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O八六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APPO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O八六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門號O九八一八四O三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0000000000八八O,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門號O九八一八四O三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0000000000八八O,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門號O九八一八四O三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0000000000八八O,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8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周O彬、官O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53至59頁、第91至99頁、第201至217頁、第275至291頁),並有被告與周O彬臉書mesXXX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226至228頁),被告與官O義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9至80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70號、第290號、109年度聲監續第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二第57至6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各1份可查(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41至46頁,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O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均可認定有營利之意圖
- 而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被告與周O彬、官O義非屬至親,且為有償交易,被告亦自承從中獲取一點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三)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於109年8、9月間,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 (二)
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各次犯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完全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五)
刑之加重減輕
- 1.
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頁,本院卷第268頁、第304頁),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2.
第195至208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O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威良」、「笛哥」、「阿龍」(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11頁,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8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花O縣警察局,回覆結果略以:被告供述之上O綽號「威良」,已查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林O良,惟目前尚未查獲,另甲OO所稱之上O「笛哥」及「阿龍」係同一人,惟身分尚未查明等情,有花O縣警察局110年5月6日花警刑字第1100021596號函、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4日花檢和孝110偵1466字第1109009494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195至208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3.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非鉅,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次數達7次,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O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六)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O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現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及土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到5萬左右,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0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O有誤會,併此說明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行,係使用警方O110年3月16日扣案之A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周O彬聯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附表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7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官O義聯絡,然依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警卷二第69至80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入未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加以使用,而經本院勘驗扣案3支手機IMEI碼,均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手機IMEI碼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則就該未扣案手機及SIM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附表編號5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請求沒收警方O109年11月26日扣案之A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並載明該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毒品所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其餘經警方O109年11月26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FM2、FM2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玻璃球、A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於110年3月16日扣案之毒品、毒品咖啡包、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被告於調查程序供承: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法,第3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頁,本院卷第268頁、第304頁),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