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衣服、保溫瓶、太陽眼鏡、車票貳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新臺幣參仟元,與羅O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O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 2#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國民身分證貳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新臺幣捌佰元,與羅O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O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 3#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髮噴霧器壹個、充電線壹條、口紅壹支、提款卡貳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元,與羅O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O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 4#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新臺幣玖仟元,與羅O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O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犯罪事實:甲OO及羅O銘為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OO把風,羅O銘(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徒O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受理案件登記表
- :(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羅O銘於警詢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田O偉、陳O萱、證人即被害人張O梅、官O秋於警詢之證述
- (四)車O詳細資料報表、路O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 被告與羅O銘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爰均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被告與其配偶羅O銘共同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迄均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張O梅、官O秋及告訴人田O偉均對本案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 告訴人陳O萱已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合意,並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55至56、71頁)
-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為108年9月至10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目的、罪質相似,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或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O之結果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在多數人共犯竊盜罪,而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而不能對其中共犯之一逕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否則即造成各被告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可能造成重複追徵,或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O之結果
- (二)
O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經查,被告與羅O銘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朋分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羅O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考量被告與羅O銘為夫妻,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從實際得知共同正犯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比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末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O萱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O萱1萬元,業如上述
- 然告訴人陳O萱表示其與被告未約定履行期限,待被告有能力時再行還款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保有犯罪利O、未經剝奪,仍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 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如數支付,或告訴人陳O萱持此執行名義為被告財產之執行而受償,抑或被告尚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O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法條
- (一)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