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 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O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O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自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花O縣花O市國興五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花O縣花O市國興五街與國民一街口時,因行經路O未減速而為警攔檢盤查,盤查時警方O現甲OO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花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