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O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除符合累犯之刑事案件外,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O縣○○市○○○街XX號之住處飲用米酒3杯,甲OO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OO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花O縣花O市民權八街與民權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因而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O縣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
內容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