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交通所需,即竊取被害人宋O興所有之腳踏自行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原物返還被害人,降低被害人之損害,堪認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市警刑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吉警偵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