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 查被告甲OO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O、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前無因故意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初O,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在花O縣○○市○○○街XX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O市某汽車旅館,嗣於同日5時9分許,行經花O市○○路XX號前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O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18毫克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花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甲OO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