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宋O珊」之署名及指印(含掌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簽名」應補充為「簽名及按捺指印(含掌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7、9、10、11、14所示文書(下稱甲部分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8、12、13、15、16所示文書(下稱乙部分文書),證據部分將「前案卷證(含警卷及偵卷)」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旨參照)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O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O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
-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O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O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警方O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O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
- (二)
11所示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 經查,被告甲OO於甲部分文書上「宋O珊」之簽名或被告所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僅係用以表示接受調查、通(告)知、訊詢問及受測人為何O,被告均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
- 此外,其中附表一編號10聲明書,並未為任何勾選,僅足認被告有偽簽「宋O珊」之簽名,其中附表一編號11告知書,僅載明受告知人之簽名,並未有其他人格同一性之擔保或證明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應均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
- 而乙部分文書,係被告利用「宋O珊」之簽名或所捺指印,分別表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意涵,已足認用以表明一定之用意或證明,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 另舉發違反道路XX號8所示,併此說明
- 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甲部分文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被告所坦認(見110年偵卷第49頁),且無礙其防禦,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 (三)
基於單一犯意 |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係犯同法第216條 |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就甲部分文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核被告所為,就甲部分文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乙部分文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持乙部分文書復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規避檢警查緝本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妥當
- 而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其胞姐「宋O珊」名義應訊,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並使被冒名者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殊非可取,然參以證人宋O珊於警詢時陳明對被告不提出告訴追究(見109年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宋O珊」之署名、指印之情節、數量,暨其警詢時陳明服務業、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宋O珊」署名、指印(含掌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乙部分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檢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於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9月6日5時許,在花O縣花O市○○路XX號前為警攔查後,誤報其胞姊「宋O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待警員查O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姓名係「宋O珊」後,詎甲OO竟將錯就錯,而以「宋O珊」之名義接受後續調查,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宋O珊」之簽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宋O珊」之簽名,藉此表彰附表二所示之意思表示,復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O珊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嗣警方O對甲OO於另案所捺印之指紋與前案犯罪嫌疑人之指紋,發現二者相符,認甲OO於前案有冒名之嫌,遂循線偵辦,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O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案卷證(含警卷及偵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216條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
- 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宋O珊」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宋O珊」之簽明,因另有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效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至被告於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花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甲部分文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被告所坦認(見110年偵卷第49頁),且無礙其防禦,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就甲部分文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乙部分文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而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宋O珊」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宋O珊」之簽明,因另有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效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
- 提審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