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惟補充:①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 ②又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240、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
-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部分所示4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第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其中有同為竊盜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