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
- 甲OO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在嘉義市西區西榮里忠義街由其經營之「立新齒模所」內,於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至109年1月中旬、陳O明前往該處委由甲OO製作假牙之過程O(前後共計12次),除為陳O明製作固定假牙外,並接續為陳O明施O麻醉藥、拔除2顆牙齒、修O下排牙齒、根管治療3顆(即抽神經)等醫療業務行為
- 嗣因陳O明認甲OO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致其牙痛難耐,而向嘉義市政府衛O局檢舉甲OO有密醫行為,因而查獲
- 二、
案經嘉義市政府衛O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市政府衛O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偵卷43至45頁、47至48頁、本院卷71頁、158至159頁),核與證人陳O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9至10頁、偵卷46至4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衛O局訪談紀要、立新齒模所名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義市政府衛O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衛O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可憑(他卷3至17頁)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被告應O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O成立一罪
- 從而,被告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8年10月底某日至109年1月中旬止,在上揭地點為製作固定假牙、施O麻醉藥、拔除2顆牙齒、修O下排牙齒、根管治療3顆(即抽神經)等牙醫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O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三、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 且若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本罪之法定刑度,最低法定本刑便會從有期徒刑6月,且可易科罰金之刑,變成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必定入監服刑
- 在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取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查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客觀上實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須扶養,即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僅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取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⑵已婚,育有1個小孩,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 ⑶目前在打工賣烤鴨
- 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⑸不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國民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
- ⑹在對告訴人為上揭醫療業務行為時,未著醫師袍,且現場無其他護士或員工(見偵卷48頁之告訴人偵訊筆錄),並未刻意以醫師自居
-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六、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最後因其牙痛而未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警卷10頁),是被告並未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醫師法,第28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