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跌落排水溝」應更正為「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其所駕車輛亦陷落路旁排水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抱持僥倖心態,隨即駕駛汽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而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己車損人傷,並造成電線桿傾倒,所為損害他人之財產,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公共交通安全之態度
- 再考量被告經警獲報到場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犯罪紀錄之素行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在嘉義縣阿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 惟於同日16時2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嘉129線11.5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跌落排水溝,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為警發現甲OO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MG/L)
- 證據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