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O領回授權委託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5、20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自首要件情形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要件情形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O,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O非難
-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O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