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具有犯罪時間及地點上之重疊關係 |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李O瑋、劉O麟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李O瑋、劉O麟觸犯公然侮辱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處斷
- 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行為,均係在與告訴人李O瑋、劉O麟就商務艙座位是否補票之爭執過程O,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O列車中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言語中並帶有侮辱性字眼,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難以區隔各犯罪先後時間為何,具有犯罪時間及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票務細故即驟然對基於職責前往處理之告訴人出言恐嚇、侮辱,犯後就所為雖已坦承,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五、
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搭乘台灣高O嘉義站830車次列車後,因購買經濟艙卻乘坐商務艙位置,經身著制服之高O列車長李O瑋及服勤員劉O麟稽核票務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O瑋、劉O麟兩人以臺語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我有憂鬱症,不要逼我拿刀」等語,而藉此侮辱李O瑋、劉O麟之人格,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O瑋、劉O麟,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二、
劉O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偵辦
- 案經李O瑋、劉O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與恐嚇告訴人2人等罪,行為實施過程O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