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O
-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南華路與中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察覺甲OO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被告為警實施酒測前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3、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O,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板模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