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某建築工地,與同事一起喝啤酒後,繼續在該工地做貼大理石工作,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XX號住處,旋於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國O1號高速公路南向252公里處(嘉義縣大林鎮轄內),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下盤查,因聞O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1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