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O林淨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拉告訴人乙○○○之頭髮,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要搶乙○○○的手機,快跌倒,才拉到她的頭髮,我沒有拉她頭髮去撞玻璃門,我手中風連衣服都沒辦法洗云云
- 惟查:
- (一)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頭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過程O被告之女婿丙○○於警詢時之相O,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理髮店內聽到甲OO在外面對我大罵,我就拿手機假裝要錄影,她看到我拿手機,就衝進店內,以雙手抓住我頭髮去撞理髮店玻璃大門,後來家人將我送醫治療等語
- 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劇烈吵雜聲音,往乙○○○看,發現甲OO身子在屋外,但一手伸進屋內抓住乙○○○的頭髮,我去扳開甲OO的手,但她又用另一手抓住乙○○○的頭髮向O拉,我出力將甲OO拉到門外,甲OO被拉開後,就昏倒在乙○○○家外的地上等語
- 可證,被告確有主動、刻意抓告訴人頭髮之攻擊行為
- 而本件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行為,發生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7時51分許,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 再由現場照片觀之,從理髮店至店外,內側為4片玻璃拉門,外側為紗門,當時玻璃拉門並未完全拉開,只拉開1片玻璃拉門,僅供1人通行
- 依照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理髮店外,將在店內之告訴人向O拉,是被告拉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拉至店外之過程,輔以現場配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鈍傷,確實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撞擊玻璃門乙情,可堪認定
-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 (三)
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甲OO拉乙○○○的頭髮去撞東西等語
- 然被告在證人丙○○發現並制止之前,即已拉扯告訴人頭髮,後證人丙○○係專注於拉開被告扯住告訴人頭髮的手
- 是以,證人丙○○並未自始目擊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過程,當時注意力亦專注於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其未目擊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撞擊玻璃門之過程,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其與告訴人為妯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O,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不愉快,然其僅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即拉扯告訴人頭髮撞擊玻璃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
- 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菜刀是我隨身攜帶要剁我拔來的草,之後要拿去餵魚等語
-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甲OO衝入店內時,我沒有看到她拿菜刀,她也沒有用菜刀傷害我等語
- 是以,扣案之菜刀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