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確定,該案嗣後雖經本院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0年4月2日確定),惟被告業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不因其與後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另有強盜、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復未與告訴人吳O蒼達成和解、賠償剩餘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現金達數萬元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從事檳榔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2萬元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 故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僅依法就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鎮○○里XX號旁農地時,見吳O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O蒼所有放在車內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嗣吳O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竊得之2萬元(已發還吳O蒼)
- 二、
案經吳O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經查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吳O蒼之單O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O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其所稱3萬3,000元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五十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