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無人看顧」應補充更正為「且因郭O文暫時離開座位而無人看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賣場中顧客休息區,偶然見告訴人郭O文暫置在該處之皮O無人看顧,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之,將皮O內之現金供己花用,並將其他物品丟棄,致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滅失,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造成告訴人諸O不便,自應予以非難
- 惟念其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職業為警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 五、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皮O(內含現金至少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1個,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亦由被告丟棄,而均未扣案發還
-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乙節,既認定如前述
-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XX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內,見郭O文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該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現金至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置放在客人休息區桌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黑色長夾1個,將之置於紙袋中,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其妹溫O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所竊得金錢花用殆盡,並棄置前開長夾及長夾內證件等物於不詳處所
- 案經郭O文訴由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 證據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