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二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 罪 事 實
- 一、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有戊○○(目前經另案通緝中)、丁○○(原名蔡O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身分不詳、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之成年男子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
- 甲○○、戊○○、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甲○○復依丁○○之指示,持丁○○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轉交給丁○○並層轉給戊○○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
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 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第13列至17列已明確記載「(詐騙帳戶資料、詐欺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共犯與車手身分等,均如附件…)」,故本案被告甲○○遭訴之範圍,即應O附表有記載被告姓名之部分為準,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84頁),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1至41頁、偵卷253至255頁、本院卷二85頁、100頁),核與共同正犯丁○○供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5至25頁、偵卷271至27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給丁○○,並上繳層轉給戊○○、身分不詳之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戊○○、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 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行騙,致被害人乙○○陸續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 ㈤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於附表一各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 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 ⑵在自家經營之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
- ⑶未婚無子,原本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 ⑷自108年1月起即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⑸行為時19歲,年輕力壯,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 ⑹本案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給丁○○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 ⑺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 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 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 四、
自不予宣告沒收
- 沒收部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 經查,被告到庭供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但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警方O108年3月5日查獲等語(本院卷二101頁)
-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言為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給丁○○,並上繳層轉給戊○○、身分不詳之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附表一各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