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丙OO犯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丁OO犯如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緩刑貳年
- 戊OO犯如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緩刑貳年
- 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 ㈢第1行「甲OO接續上述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更正為「甲OO接續上述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05條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 (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丙OO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乙OO及戊OO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5人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OO、乙OO及戊OO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就犯罪事實㈡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丙OO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三)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及乙OO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附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OO與不詳之人等就附表编號2,被告甲OO、乙OO及戊OO就附表編號3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及丙OO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
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 被告甲OO就前開附表編號4部分數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黃○○,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 另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基於單一追討債務之目的,先後為以自己及「周O恩」名義發表文章,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 (五)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及丙O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六)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4,及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共5次犯行,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一㈡共3次犯行,被告戊OO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一㈡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5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自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O,應本諸理性、和O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其中被告甲OO不滿告訴人黃○○欠錢,遂自己或與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被告5人所為,實不足採
- 惟考量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連帶賠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9萬元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態度尚可
- O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就被告甲OO及乙OO部分,復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情節相似,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爰分別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
被告乙OO、戊OO及丁OO前未曾因故意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乙OO、戊OO及丁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更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3人已知所悔悟,且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一甲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4、㈡㈢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3、㈡乙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丙OO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丁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丁OO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戊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㈡戊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黃○○名譽受損
- 甲OO因不滿黃○○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OO基於恐嚇之犯意,與乙OO、戊OO或身分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黃○○、黃○○之父黃○○,黃○○、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恐嚇時間、地點、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 ㈡甲OO為向O○○及其兄黃○○催討上開賭債,與乙OO、丁OO、丙OO、戊OO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9日某時許,甲OO先在其高雄市某處租屋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XX號畫面照片,在照片上標記「黃○○、黃○○垃圾兄弟倆0000-000-0000000-000-000嘉義市○○○路XX號欠錢不還、毫無信用可言、各位好友小心此團體」等文字,一併張貼在上述發文內,並將貼文設定為公O,使FACXXX使用者均可見聞上開貼文,乙OO、丁OO、丙OO、戊OO隨即分別在下方留言「你的事就是我的事、以上!」、「漢堡錢我出」、「垃圾」,並將甲OO上開貼文內容按分享轉傳,以散布文字、照片之方式,侵害黃○○、黃○○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黃○○、黃○○之人格評價,致黃○○、黃○○名譽受損
- ㈢甲OO接續上述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接續在其租屋處使用電腦,申請暱稱為「周○○」之FACXXX帳號,將黃○○、黃○○之照片張貼在該帳號基本資料畫面上,照片上並載有「垃圾兄弟倆」文字、黃○○、黃○○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並發表「黃○○黃○○此團體欠錢不還全家都是烏龜」等文字內容,將黃○○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置於貼文下方一併發布,使FACXXX使用者均可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以散布文字、照片之方式,侵害黃○○、黃○○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黃○○、黃○○之人格評價,致黃○○、黃○○名譽受損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㈠
基於恐嚇之犯意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
- 甲OO基於恐嚇之犯意,與乙OO、戊OO或身分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黃○○、黃○○之父黃○○,黃○○、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恐嚇時間、地點、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 ㈡
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
- 甲OO為向O○○及其兄黃○○催討上開賭債,與乙OO、丁OO、丙OO、戊OO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9日某時許,甲OO先在其高雄市某處租屋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XX號畫面照片,在照片上標記「黃○○、黃○○垃圾兄弟倆0000-000-0000000-000-000嘉義市○○○路XX號欠錢不還、毫無信用可言、各位好友小心此團體」等文字,一併張貼在上述發文內,並將貼文設定為公O,使FACXXX使用者均可見聞上開貼文,乙OO、丁OO、丙OO、戊OO隨即分別在下方留言「你的事就是我的事、以上!」、「漢堡錢我出」、「垃圾」,並將甲OO上開貼文內容按分享轉傳,以散布文字、照片之方式,侵害黃○○、黃○○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黃○○、黃○○之人格評價,致黃○○、黃○○名譽受損
-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甲OO接續上述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接續在其租屋處使用電腦,申請暱稱為「周○○」之FACXXX帳號,將黃○○、黃○○之照片張貼在該帳號基本資料畫面上,照片上並載有「垃圾兄弟倆」文字、黃○○、黃○○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並發表「黃○○黃○○此團體欠錢不還全家都是烏龜」等文字內容,將黃○○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置於貼文下方一併發布,使FACXXX使用者均可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以散布文字、照片之方式,侵害黃○○、黃○○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黃○○、黃○○之人格評價,致黃○○、黃○○名譽受損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1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莊奇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 陳居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 (二)核被告5人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OO、乙OO及戊OO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就犯罪事實㈡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丙OO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五)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及丙O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八)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