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逕以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行為時O滿20歲)與告訴人即少年柯○豐(民國91年9月生)係國O同學,彼此因債務而有糾紛,詎被告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上網在其臉書帳號發布:「幹現在借錢都比較大聲,還怕人知道…幹拎娘,還要靠76養」之貼文,於貼文下並附有其與告訴人柯○豐之MesXXX對話訊息截圖,以此方式散播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柯○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嗣同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被告乙○○與告訴人柯○豐相約於嘉義縣○○鄉○○村XX號「全O便利商店」後方談判
- 柯○豐遂偕同被告甲○○(行為時O滿20歲)前往,俟雙方一言不合,柯○豐(業經警方O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 案經告訴人乙○○、柯○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①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②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該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柯○豐、乙○○分別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於同年9月6日收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案經告訴人乙○○、柯○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①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②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而該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31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