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供綽號「可樂果」使用,並依照「可樂果」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提領款項
- 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可樂果的真實身分等語
- 足見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對於「可樂果」知之甚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將款項交出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樂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此說明
- (三)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與「可樂果」,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O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O犯意之單O行為,祇單O破壞一個法益之單O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可樂果」所屬詐騙成員,自最初詐騙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由「可樂果」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後交付款項
- 雖該詐騙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亦僅為單O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可樂果」所屬詐騙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 故被告及「可樂果」所屬詐騙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李O輝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行為
-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為不熟識之人領取款項後交出,將有可能共同與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為取得報酬,仍如此為之,因此促成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奶奶、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供郵局的帳戶給可樂果,收到5千元的報酬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
- 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第11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五、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果」之詐騙成員,供不詳之詐騙成員使用
- 該不詳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O輝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O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嗣甲OO經「可樂果」通知,獲悉本案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旋於附表「提領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鄉○○村XX號之新港郵局及嘉義市○區○○路XX號之玉山郵局,以填寫提款單及支票提款之方式,提領李O輝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可樂果」收受,以此方式將李O輝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因李O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樂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此說明
-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