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土地」後補充「面積約40平方公尺」等字
- 證據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電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停車及堆放雜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約40平方公尺,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佔之土地上物品清除,此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O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嘉義分處嘉義工作站站長林○○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離婚,目前沒有工作,目前每月靠勞保退休金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 五、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 被告因本件竊佔犯行所得利益價值難以估算,且事後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國家,如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O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嘉義分處嘉義工作站站長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正射影像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4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037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鑑界簽到表各1紙及110年4月28日會勘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6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2649號函暨所附侵占案件現場圖1紙及110年6月3日會勘現場照片8張、農O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嘉義分處嘉義工作站通知書3紙、系爭土地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
-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