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
- 而被告甲OO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經警方O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直到同日上午9時許結束,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住處稍作休息後,再騎乘同一輛機車往上址工地方向行駛,途經同鎮162線1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自白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被告甲OO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而被告甲OO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甲OO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