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 (一)
交付5,000元給其
- 先於民國109年5月6日18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原名李○○,嗣於107年7月30日改名為李O義,再於109年10月29日改名為李○○,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要清償先前積欠李○○之車O,請李○○提供提供金融帳號,李○○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後湖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甲OO
- 甲OO即於109年5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FACXXX暱稱陳家欣(嗣更改暱稱為吳O玲)傳送訊息給黃○○,向黃○○佯稱其有投資獲利管道,但其需要業績,黃○○如投資一定能賺錢,但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向黃○○施用詐術,致黃○○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李○○帳戶,甲OO再以LINE向李○○佯稱其親戚O多匯款項至上開帳戶,請李○○提領款項,扣除其所積欠的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其,李○○遂扣除其積欠之款項7,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200元)後,交付5,000元給其
- (二)
再由李○○將款項領出後,交給甲OO
- 甲OO獲悉黃○○已匯款1萬2,000元後,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向李○○佯稱因親戚O匯款給其,欲向李○○借用帳戶外,復向黃○○佯稱已幫黃○○取得投資報酬,但黃○○需支付投資交易費,才能獲得30萬元之投資報酬,致黃○○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8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李○○將款項領出後,交給甲OO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犯行,態度尚可,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包含用以清償證人李○○7,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