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一、甲OO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始向乙○○討回該帳戶提款卡
- 乙○○於民國105年間,以「陳O政」為名,在「求才令」刊登放款廣告,甲○○見前述廣告後,即聯絡乙○○洽借款項
- 乙○○遂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嘉永門市前,趁甲○○因父親生病而需錢孔急之際,均與其約定每10天1期,每期須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同時收取甲○○所簽發、面額等同該次借款金額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
- 乙○○除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當場即取得與該次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500元外,嗣因甲○○無力給付利息,而未能如期取得各次借款之利息
- 直至106年1月5日,乙○○取得甲○○所申設之嘉義成功街XX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開始自行持該提款卡按月提領每月匯入該帳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從中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借款期間因甲○○未能按期償還相當利息,而屢調整計息方式)後,再將所餘款項交還甲○○,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甲○○於108年7月24日得知其郵局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匯入補助款,始向乙○○討回該帳戶提款卡
- 二、
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
- 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08年7月1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取得報酬5000元,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該郵局帳戶
- 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至22日間,多次以呂春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田O玲聯絡,佯稱其為田O玲之友人「阿銘」,欲借10萬元以支付貨款等語,田O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形成金O斷點
- 嗣因田O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 一、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犯罪事實一部分
-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5罪)
- 被告先後貸予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其嗣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告訴人甲○○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
犯罪事實二部分
- ⒈
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以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足以認知收取帳戶者願以高O對價換取人頭帳戶,是為供作不法用途,使金O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以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形,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⒉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田O玲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是被告所犯重利罪5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O時間,先後借款給告訴人甲○○以獲取重利,並按次分別收取面額與各次借款金額相當之本票為擔保,顯見被告並無預期告訴人甲○○將會接續借款,其各次借款行為當係分別起意所為,而被告嗣另出租前述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犯罪型態與前揭重利互殊,亦係另行起意所為
- 是被告所犯重利罪5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
- 四、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且其本案各次犯行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 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重利犯罪之接續行為起始時間(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雖均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然其各次接續行為之終了時間為108年6月,皆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重利、幫助詐欺之犯行,其前後案犯行罪質相似,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各次犯行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五、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家庭經濟困窘而急需金錢維生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O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使告訴人甲○○需動用賴以維生之社福補助以支付利息,致其經濟狀況更趨為惡化
- 又被告為求輕鬆獲取對價而將告訴人甲○○之帳戶出租,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受騙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者僅1人、受騙金額為10萬元、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本院金訴卷第45頁和解書),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田O玲和解之犯後態度
-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從事水產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重利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另審酌本案重利部分,借款人僅1人、被告陸續貸款收取重利之期間逾1年6月,及其所收取之重利共計202500元(詳後述)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
沒收部分: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甲○○因此取得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2540號卷下稱警卷】第37、38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就起訴書所載其因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息數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簡卷第36、37頁)
- 從而,被告因本案各次重利犯罪所得之利息共計202500元(計算式:1500+8000×17+5000×13=202500),均未扣案,堪以認定
- O酌被告業以賠償告訴人甲○○15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先後給付告訴人2000元、148000元,而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金簡卷第36、47頁),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 從而,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予以酌減,僅就扣除和解金額後所餘之5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5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出租郵局帳戶獲得報酬5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此為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5罪)
-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田O玲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
- 刑法第70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