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案經陳○○之母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與國O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陳○○(93年10月生,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路口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八德路上之中央分隔島開口,欲駛入國O一街
- 甲○○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與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陳○○發生碰撞,致陳○○人車O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嗣經手術切除顱骨移除血塊)、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造成陳○○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夜眠差、易O惡夢、易O驚嚇、迴避到車禍附近地點等,已達臨床顯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程度),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智O由111退化為98)、憂鬱(達重度憂鬱症狀)及焦O(達嚴重焦O程度)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 二、案經陳○○之母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事故現場及車O照片38張在卷可佐
-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1、52、73、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1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
- 復有道路XX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榮O嘉義分院110年6月29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307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況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各1份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55-57頁)、事故現場及車O照片38張(見本院卷第47-53頁)在卷可佐
- 二、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
- 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業經其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在卷可憑,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
- 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然被告卻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未能及時O意到被害人,以致反應不及,與疏未在路口前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XX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
-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 三、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
- 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
- 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曾於101年9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智能測驗,當時全O表智O為1ll
- 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腦出血而接受頭部手術,其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夜眠差、容OO惡夢、容OO驚嚇、迴避到車禍附近地點等)
- 於109年11月至榮O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評估,當時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O表智O為82(一般人智O介於90-110之間,70-89屬於邊緣性智能)、貝克憂鬱量表34(達重度憂鬱症狀)、貝克焦O量表30(達嚴重焦O程度)、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57(達臨床顯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程度),顯見被害人在本案車禍後認知功能明O退化
- 被害人因此接受認知治療訓練,嗣於110年5月測得其全O表智O為98,認知功能有部分恢復,惟仍有明O憂鬱、焦O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
- 綜合上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腦傷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出認知功能退化、憂鬱及焦O等症狀,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經1年多治療有部分恢復,但根據一般醫療常規,通常無法完全復原
- 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因被害人於110年5月評估時仍有症狀,已屬慢性化,推測症狀雖可能隨時間減輕,但應難以完全消失等情,有榮O嘉義分院精神部復健精神科醫師出具之意見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 再者,針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生活及健康狀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昨天(即110年8月18日)我帶被害人去嘉義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認知功能時,醫師告訴我說被害人就是到這裡
- 當被害人面對情緒,他也不知道為何O緒會變成這樣,這是因為器質性腦病變的結果
- 被害人目前就讀嘉義家職餐飲管理,他在餐飲科的學習已經在後段,有些理解能力已經無法像以前一樣
- 他以前雖然內向,但可以交的到朋友,不會像現在這樣退縮、無法社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 據此,足見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傷,並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重度憂鬱、重度焦O、認知功能退化至邊緣性智能之程度等症狀,嗣經1年以上之治療,直至110年5月間,其認知功能雖部分恢復,智O恢復至98,但與被害人原本智O111尚有相當差距
- 此外,被害人之重度憂鬱、重度焦O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仍屬明O,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慢性化,難以完全消失
- 此等嚴重情緒障礙及夜眠差、容OO惡夢、容OO驚嚇、迴避到車禍附近地點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經治療後仍存,且已導致被害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有明O退化,顯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
告訴人上開指訴自不可採
- 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聽力障礙等情
- 然經本院就此函詢榮O嘉義分院,經該院耳鼻喉頭頸部醫師回覆以:輕度聽力損傷定義為聽力閾值大於25分貝以上、40分貝以下之聽力損傷,被害人於109年11月4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其聽力閾值為右耳26.6分貝、左O18.3分貝,因此其聽力損傷為輕度中較輕微者
- 此外,因純音聽力檢查為主觀性評估,除非中度聽力損傷以上且以語音聽力檢查及聽性腦幹檢查合併評估下,才可以確定檢查的客觀真實性
- 而被害人109年2次純音聽力檢查皆為輕度聽力損傷,聽力損傷僅為30分貝以内,較難以確定純音聽力檢查是否為客觀真實存在的情況
- 再者,我們並沒有被害人車禍前的聽力檢查結果可供對照,因此較難確認此輕度聽力損傷與車禍的客觀時序性
- 若假設純音聽力檢查為真,且假設其純音聽力檢查於近期並無變化,輕度混合性聽力障礙的原因很多,創傷若造成此輕度聽力損傷,大多數是因為耳膜破裂、中耳腔積水/積血、外耳道破損、聽小骨斷裂等因素,上述因素均會表現為較嚴重之傳導性聽力障礙
- 被害人之聽力表現尚屬輕微損傷,與上述不同,若真與創傷有關,則尚有恢復之可能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 從而,被害人雖經施O屬主觀性評估之純音聽力檢查而檢出有輕度聽力損傷之情形,然其耳部客觀上未有耳膜破裂、中耳腔積水/積血、外耳道破損、聽小骨斷裂等外力造成之傷害
- 此外,亦無被害人於事故前之聽力檢查結果,足供判定輕度聽力損傷與本案事故之客觀時序性
- 故依目前卷存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聽力損傷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 告訴人上開指訴自不可採
- 五、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一、
變更乙OO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 聲請簡O判決處刑事實漏未提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認知功能退化、重度憂鬱及重度焦O等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認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 茲因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乙OO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認其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傷,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認知功能退化、重度憂鬱、嚴重焦O等症狀,且難以完全復原,已顯著影響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此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原審未予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 乙OO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且可能無法復原,原審判決未審酌至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不當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量刑過輕,應屬無可維持,爰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 伍、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全程遵守道路XX號誌之情形,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 依此足徵被告漠視交通規則,輕忽其他用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以致未及注意到未禮讓被告先行之被害人,並即時O停,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 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經1年以上之治療,仍未康復,而呈前述之重傷結果,此已嚴重破壞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並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後之日常生活,所生危害深鉅,自不宜輕縱
-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態度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目前為裝潢臨時工,未婚無子,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陸、
上訴
- 乙OO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O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O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O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乙OO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O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
- 且本案所科之刑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法無從為簡O判決處刑,是本案應撤銷原簡O判決,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被告、乙OO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建強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乙OO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參、論罪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陸、 理由 | 量刑
- A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