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男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XX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青年街及青年街155巷交叉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O燈,經警攔查後,發覺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O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具體肇事,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