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小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22時40分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嘉15線之交岔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甲OO散發酒味且有酒容,故對其施予呼O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