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
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
-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 則本案被告甲OO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明知 |
-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6時至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XX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老吸街與平O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