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支O謝O益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如附件)
- 二、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其於各期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各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 被告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爰依被告陳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占之動機、侵占之總金額為12萬6,550元之損害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因故意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再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O訴人支O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達成之合意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66,55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爰依不予宣告沒收
- 其餘侵占金額而雖尚未返還,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不沒收,以利被告後續清償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附條件緩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及侵占總金額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上訴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賴O瑞係謝O益雇用之員工,負責謝O益在網路拍賣網站所經營賣場之管理、訂單處理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
以此方式侵占謝O益款項共計新臺幣6萬1,000元
- 賴O瑞於民國110年3月間,利用業務上持有謝O益用以收取網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O珊)金融卡至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之「7-11統一超商」內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會,於提領該帳戶內網路拍賣客戶所支O價金後,未將全部款項交付謝O益,接續逕將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謝O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
- (二)
以此方式侵占謝O益款項共計6萬5,550萬元
- 賴O瑞於110年6月29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持有謝O益用以收取網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O瑞)並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機會,至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之「7-11統一超商」內以ATM自動櫃員機「無卡網路銀行提款」之功能,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該帳戶內網路拍賣客戶所支O價金後,未將款項交付謝O益,逕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謝O益款項共計6萬5,550萬元
- 二、
案經謝O益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一)、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各陸續將所提領客戶支O之款項侵占入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侵占行為間,間隔3月,且經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察覺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由被告於同年月7日簽立本票允諾還款且不再犯,告訴人姑念被告年輕方始給予機會繼續留用被告,未想被告竟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可知2次侵占間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6,550元(計算式:6萬1,000元+6萬5,550元=12萬6,55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