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自身無水族箱可出售 |基於詐欺之犯意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與洪O萍為網路社群FACXXX(下稱FB)好友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0日5時30分許,在FB看見洪O萍發布尋購二手水族箱之貼文後,明知自身無水族箱可出售,亦無出售水族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FBMXXX與洪O萍聯繫,向洪O萍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70元之價格(含運費),出售二手水族箱及周O設備給洪O萍等語,並傳送其自網路XX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 甲OO得款後,未依約寄發水族箱
- 嗣因洪O萍遲未收到水族箱,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O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
FBMXXX對話紀錄截圖5張
- 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1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
- 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 FBMXXX對話紀錄截圖5張
- 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其網友即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其素行、態度尚稱良好
-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僅470元,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餐飲店,並於店休期間從事挖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470元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 依此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 六、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470元業經被告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花用,而未扣案發還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14頁)
-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70元乙節,既認定如前述
-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