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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甲OO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至21日之間某日,在其高雄巿楠梓區德信街XX號6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開設之楠梓翠屏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O英」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詹O宏、張O全,使詹O宏、張O全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O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O宏、張O全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7-59、77-7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儲字第10901313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甲OO)(見警卷第117-119頁)、甲OO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7-131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㈡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O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詹O宏、張O全達成合意,願以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1、73、77、79、81頁)
- 另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育有4名子女、有1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又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7頁),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
-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詹O宏、張O全達成合意以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詹O宏、張O全,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
- 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詹O宏、張O全,達成如附表所示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O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