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鄭O芳為鄰居關係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鄭O芳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社區大門前,帶其所飼養之大型犬隻2隻與友人送別,被告本應注意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狗繩綁住該犬隻及戴O咬口罩,使該犬隻可任意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適告訴人以狗繩繫牽其所飼養之柯O犬1隻行經上址,雙方互相寒暄,告訴人經被告同意,順便餵食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犬隻,在餵食過程O,該大型犬隻即撲向柯O犬攻擊、撕咬,告訴人見狀急忙趨前抱住柯O犬欲將2犬分開,而遭該大型犬隻啃咬,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左O指、右膝犬咬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O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O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O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鄭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狗沒有咬到告訴人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被告的犬隻所致,對於告訴人去分開兩隻犬隻的行為,事實上無預見可能性,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經查:
- (一)
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
- 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
- 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O,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
-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O(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O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 (二)
是告訴人應O在該日受傷亦可確認
- 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其所飼養之大型犬隻2隻,而大型犬未綁狗繩及未戴O咬口罩,適告訴人以狗繩繫牽其所飼養之柯O犬1隻行經該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92頁),並有本院110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5至第203頁),針對未綁狗繩及未戴O咬口罩乙情,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71頁、第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 嗣後告訴人經被告同意,餵食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犬隻,在餵食過程O,其中綽號黑頭之大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即撲向柯O犬攻擊、撕咬,告訴人見狀急忙趨前抱住其柯O犬欲將2犬分開,嗣後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左O指、右膝犬咬傷及雙膝挫擦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 簡上卷第291頁至第294頁),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25頁),本院認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認系爭犬隻確實有咬柯O犬,被告於勘驗時亦不爭執此情(見簡上卷第165頁),另告訴人欲將系爭犬隻與柯O犬分開時,確實有跪地、膝蓋著地,並佐以傷勢照片之傷勢情況,顯屬新傷、再參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是109年2月1日就診,是告訴人應O在該日受傷亦可確認(如何受傷詳後述)
- (三)
系爭犬隻似無直接啃咬告訴人:
-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詳如附件所示,檔案壹、參是從不同角度拍攝,依據連續畫面顯示,系爭犬隻咬住柯O犬後並無鬆口,而是持續啃咬,是待身穿條紋上衣女子持盆水走往系爭犬隻,並朝系爭犬隻頭部澆水,系爭犬隻始鬆口,則系爭犬隻是否有直接啃咬告訴人已有疑問
- 再者,依據勘驗筆錄檔案壹、7所示,柯O張嘴咬到告訴人之左手手掌,故告訴人於警詢稱:系爭犬隻咬我的雙腳膝蓋、雙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
-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的柯O是不會傷害我的,我的傷是為了撥開系爭犬隻,系爭犬隻攻擊我,一直咬等語(見簡上卷第292頁),尚難遽信
- 又監視器畫面雖有背對、離開畫面之情況,惟綜合三個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傷是系爭犬隻所致,而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右膝犬咬傷」,惟如勘驗筆錄檔案壹、7所示,告訴人之柯O犬亦有啃咬告訴人之左手,實難排除右大拇指、右膝犬咬傷,亦為柯O犬所致,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原則,法院必須遵守,在現有證據下,若無法判斷,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系爭犬隻是一直啃咬柯O犬,並無直接啃咬告訴人
- 至於雙膝擦挫傷,由勘驗筆錄檔案壹、6、11、13
- 檔案參、18所示,告訴人在欲分開2犬時候,雙膝有跪地、右膝蹲低、系爭犬隻持續扭動,應O摩擦地面所致
- (四)
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 1、
本案具有因果關係
- 以本案而言,如果被告有讓系爭犬隻綁上狗繩或戴O咬口罩,系爭犬隻就不會去咬柯O犬,告訴人不會為了將2犬分開而受傷,依「條件理論」,本案具有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並無疑義
- 2、
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綁狗繩及未戴O咬口罩應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 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綁狗繩及未戴O咬口罩應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 ⑴
即應O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O成O過失犯
- 即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 是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O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 ⑵
顯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 被告是系爭犬隻之飼主,依照動物保護法第7條,自應就系爭犬隻有適當之防護,此是法律所賦予之作為義務,且觀系爭犬隻就柯O犬之傷害,可知系爭犬隻攻擊力非小,此有柯O犬受傷照片1張、中興動物醫院醫療收據8張、醫療費明細7張(見警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45頁),顯見系爭犬隻若無適當防護,有可能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危害,被告之不作為,顯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 3、
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 被告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 ⑴
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按行為與結果之間需具有常態的關聯,始可認為風險業已實現,所謂的常態關聯,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產生重大的因果偏異
- 次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始受歸責
- 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產生很不常見
- 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
- 此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
以社會上大多數情況予以判斷,仍需說明之
- 如上所述,被告之不作為,雖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不過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雖課與了飼主作為責任,要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傷害,簡言之就是要避免動物去傷害人(咬人、追人等)或傷害其他動物之情形(如系爭犬隻咬柯O犬)
- 而本案的情況依據勘驗筆錄顯示,是系爭犬隻咬柯O犬,告訴人為了保護柯O犬而介入,嗣後告訴人遭到柯O犬咬傷,並且在過程O摩擦地板而擦傷,該傷害結果似乎是因另外的風險而實現(柯O犬未戴口罩並咬傷飼主即告訴人、告訴人冒險欲分開兩犬),且是否是每個被咬之動物也會再咬他人,亦非一定,故被告所造成之風險是否在常態關聯下而實現,似有疑問
- 本院明白飼養寵物之國民,許多會將寵物視為己出,於寵物受到危難時可能會奮不顧身,但是,這可能繫於飼主對於寵物的感情深厚,難以確保每個人或大多數的人在本案中皆會冒險,於系爭犬隻發狂時介入,而造成如告訴人膝蓋擦傷等情況
- 另外,欲將兩犬分開,似亦有其他之可能,如以棍棒、甚或是勘驗筆錄所示,以水澆系爭犬隻等,如此亦有可能避免傷害結果(無論是柯O犬所咬、告訴人摩擦地板所致)之發生,故本案中存有太多不確定之因素,本院亦明白當下情況危急,難以強求飼主做出一定選擇,但司法程序是嗣後綜合所有卷證,以社會上大多數情況予以判斷,仍需說明之
- ⑶
此應非該法之保護目的範圍內
- 縱使寬認被告不作為所產生之風險,與傷害結果實現具有常態關聯,但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目的是否有包含避免動物咬其他動物,其他動物再咬人致傷的情況(也就是本案之情況,系爭犬隻咬柯O犬,柯O犬再咬告訴人),亦有疑問,探究規範的目的在於:法律之設定必須有所界線,否則在今日的社會,人與人之間的生活緊密度非往日農業社會可相比擬者,若動輒遭到刑法制裁,反而適得其反,讓刑法希望過失的行為人「下次注意一點」的目的無法達到,因為行為人只會對毫無限制的刑法有所怨言,而非注意自己的行為
- 本院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目的,固然是要防範他人之生命、財產等,但就本案的情況,該法立法時,應該是沒有預見到此情況,此應非該法之保護目的範圍內
- 4、
非可一概而論,一併說明
- 故本院認被告之不作為雖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此風險與傷害結果之實現,是否有常態關聯,應有疑問,此外,動保法第7條的保護目的應無包含避免動物咬其他動物,其他動物再咬人致傷的情況,是應認被告不可歸責,審查就此結束
- 至於檢察官辯論時提到,車禍案件中,就算沒有直接撞擊,亦會成罪等情,本院認此是因製造之風險與結果實現有常態關聯所致,至於母親救小孩而死,是否也與加害者無關等語,本院認仍應就相關事實予以審查,非可一概而論,一併說明
- 四、
非謂被告定要擔負刑事責任,一併說明
-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罪疑惟輕原則,認系爭犬隻並無直接啃咬告訴人,被告未依照動物保護法第7條,就系爭犬隻有適當之防護,其不作為雖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是本院認就該風險與傷害結果之實現,未具有常態關聯性,本案存有太多不確定因素(如告訴人的介入、方法的選擇、遭咬動物的反應等),且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目的,是否有包含避免動物咬其他動物,其他動物再咬人致傷的情況,亦有疑問,並基於刑法謙抑之原則,認在不常見的案例下,也應該考量此行為以刑法相繩,是否可達成刑法之目的,故認被告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不可歸責
-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另外,本院雖同情告訴人於分開兩犬時所受之傷害,以及柯O犬因系爭犬隻所受之傷害,惟責任有區分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等,非謂被告定要擔負刑事責任,一併說明
- 五、
上訴之論斷: |上訴
-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依據勘驗筆錄及相關證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鄭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三、 理由
- (一) 理由
- ⑴ 理由 | 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 刑法第15條
- 刑法第15條第1項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動物保護法第7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 ⑵ 理由 | 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 被告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 ⑶ 理由 | 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 被告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 4、 理由 | 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 被告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