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應徵工作,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人人貸方O民」之成年人(下稱方O民)聯繫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O後,轉放置在無人看守之大賣場置物櫃,且其工作每日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車資、領包O費用則另外計算
- 甲OO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O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O,再轉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公共場合,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若代為領取包O後放置,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允擔任代領、放置包O之工作,依方O民之指示,於109年6月13日10時2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得合門市領取裝有余O昀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O(余O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有罪在案)後,轉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內,由方O民或其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自行拿取,供作提領或轉匯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 嗣後方O民及其成年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5日10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蘇O萍之母親,佯稱:伊係蘇O萍之表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蘇O萍之母陷於錯誤,指示蘇O萍於同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惟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 嗣蘇O萍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O昀、告訴人蘇O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上開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告訴人匯款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筆款項即遭圈存,該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該行帳戶資料1紙可參(警卷第17頁),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 再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 ㈢
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幫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O,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等帳戶資料,用於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幸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其所為仍值非難
-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運送包O之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領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陳明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而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告訴人所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即已遭銀行圈存,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陳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